为规范行使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大连市烟草专卖局制定了《大连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大烟法〔2023〕37号),现予公告,自2024年1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烟草专卖局
2023年11月29日
大连市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行使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切实维护公平竞争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实施条例》《烟草专卖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烟草专卖许可证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所称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是指烟草专卖局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综合考虑当事人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具体行政处罚种类和幅度的权限。
第三条 大连市两级烟草专卖局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本制度。
第四条 行使烟草专卖行政处罚裁量权,应当遵循处罚法定、公正公平、程序规范、过罚相当、教罚结合的原则。同时综合违法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因素,全面考虑以下因素:
(一)违法行为人的年龄及精神状况;
(二)违法行为人的主观过错程度;
(三)违法行为的具体手段、情节;
(四)违法所得数额或者涉及非法财物的数量等违法事实和性质的严重程度;
(五)社会危害程度;
(六)对违法行为所采取的改正措施及效果;
(七)违法行为人的历史违法记录;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因素。
对于违法行为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或者类似的案件,在实施行政处罚时,适用的法律依据、处罚种类及处罚幅度应当相同或者相近。
第二章 裁量规则
第五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不予处罚:
(一)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
(二)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三)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
(四)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五)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不予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 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第七条 对当事人的违法行为依法不予行政处罚的,烟草专卖局应当对当事人进行教育。
第八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同一个违法行为违反多个法律规范应当给予罚款处罚的,按照罚款数额高的规定处罚。
第九条 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不予行政处罚,但应当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看管和治疗。间歇性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时有违法行为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第十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
(一)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
(二)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三)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主动供述烟草专卖局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五)配合烟草专卖局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重处罚:
(一)阻碍烟草专卖执法人员依法查处违法行为的;
(二)伪造、隐匿、销毁违法行为证据或者故意隐瞒事实的;
(三)曾因烟草专卖违法行为两年内受到过两次以上行政处罚,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四)曾因非法生产经营烟草专卖品被追究刑事责任,又实施违法行为的;
(五)在共同违法行为中起主要作用的;
(六)胁迫、诱骗、教唆他人实施违法行为的;
(七)对举报人、证人或者执法人员实施打击报复,查证属实的;
(八)违法情节恶劣,造成严重后果的;
(九)经烟草专卖局责令改正后,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十)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从重处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当事人没有本制度规定的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形的,烟草专卖局应当根据违法情节,适用对应的裁量阶次进行处罚。
当事人具有本制度规定的从轻、从重处罚情形的,应当以对应的裁量阶次降低或上升一个阶次实施处罚,但不得低于最低阶次或超出最高阶次。
第十三条 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可以作出罚款的行政处罚的,可以选择是否作出罚款的决定,但无违法所得或者没收违法所得的行政处罚决定不足以体现“过罚相当”原则的,应当作出罚款的决定。具有从重处罚规定情形的,应当作出罚款的决定。
第十四条 烟草专卖局应全面收集当事人是否具有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材料,并收入卷宗。
第十五条 适用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情节的证据材料,在相关文书中说明理由。理由应当充分,与行政处罚裁量结果相关联。
第十六条 对按照本裁量权基准拟适用不予、从轻、减轻或者从重处罚的案件,烟草专卖局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讨论,案件承办部门负责人、法制部门负责人应当参加集体讨论。
集体研究决定的案件实行登记制度,案件的具体情节、研究过程和处理决定等应当详细记录在案,收入卷宗。
第十七条 烟草专卖局的法制机构或者专职法制人员应当将裁量权行使作为事中审查的重要内容之一,根据情况作出以下处理:
(一)案件承办部门没有按规定写明有关裁量权适用事项的,应当要求其写明;
(二)案件承办部门适用不予、从轻、减轻、从重处罚裁量时缺少必要证据的,应当提出补充调查意见;
(三)案件承办部门行使裁量权不当的,应当退回并提出纠正意见;
(四)提出其他法律审查意见。
第十八条 烟草专卖局应当将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依据、裁量因素等向当事人作出说明。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作出口头说明,并将告知情况记入笔录。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书中作出说明。
第三章 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烟草专卖局的执法机构应当严格按照本制度行使行政处罚裁量权;法制机构负责行政处罚裁量权的规范和监督。
烟草专卖局应当通过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行政执法评议等形式,加强对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第二十条 上级烟草专卖局应当通过依法行政考核、行政复议附带审查、行政执法投诉举报处理等方式对下级烟草专卖局执行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情况进行指导和监督,发现处罚行为确有不当的,责令纠正。
第二十一条 因不规范适用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造成行政处罚案件败诉或者引起社会舆情等严重后果的,依规依纪依法严格追究有关人员责任。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二条 大连市两级烟草专卖局应当严格执行本制度的相关规定,综合考虑案件因素,确定适用的具体处罚种类和幅度。
第二十三条 各区(市、县)烟草专卖局在适用本制度过程中出现明显不当、显失公平,或者行政处罚裁量权基准适用的客观情况发生变化的,报请大连市烟草专卖局批准后,可以调整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本制度中所称的“以上”“不超过”包含本数。“不满”“超过”不包含本数。“以下”在表示法定最高罚款比例或最高罚款金额时包括本数,其他不包括本数。
第二十五条 本制度由大连市烟草专卖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制度自2024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